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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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灣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甲○○商店」內,趁店員丙○○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之「施普樂美人棒系列」14盒、「四色眼影」1盒、「指緣修護油」2只、「指甲修護霜」1盒、「強韌護甲油」1盒、「速乾基底護甲油」1盒、「潤唇美容液」1瓶、「眼線筆」1支、「不脫色眼線棒」1支、「指甲油」1瓶、「美唇基底膏」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4478元),得手後藏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被告經過該商店所設防盜門時防盜器發出聲響,為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尚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