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創傷性血胸」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氣血胸」。
(二)證據清單編號6關於「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員警自首,並坦承傷害一情,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而雖有支出告訴人部分之醫藥費用,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王家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閎與 陳威良 係朋友關係,2人因故生嫌隙,王家閎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陳威良背部、胸部、手臂刺共3至4刀,致陳威良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肺中葉撕裂傷合併創傷性血胸、右前臂、右胸壁及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水果刀│││時之供述│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於偵││││訊中辯稱其有吃藥,都忘記││││了等語)。│├──┼───────────┼────────────┤│2│告訴人陳威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 吳俊勳 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吳俊勳於案發時地│││時之證述│聽見「阿」一聲,下車查看││││,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路中││││間扭打,之後告訴人趁機跑││││掉,被告即將水果刀丟棄在││││證人吳俊勳車後之事實。│├──┼───────────┼────────────┤│4│證人 楊劭農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述│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一起前往監獄會客,之後告││││訴人先離去,返家後才聽說││││告訴人遭刺傷,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中刺傷告訴人者為被││││告之事實。│├──┼───────────┼────────────┤│5│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王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