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再(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3月15日、5月、6月、4月確定;(六)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1年、1年2月(共12罪),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共3罪)、2月(共2罪)、6月、7月(共12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共2罪),嗣經上訴,前揭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有期徒刑7月(共12罪)、3年2月、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6月17日保外就醫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崑崙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
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