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7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志鋒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出售之車身號碼RG6AA1113A0000000號電動機車未懸掛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282-QFH號車牌,為 施明 利所有,於民國10
5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之期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天橋下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5年9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1,000元之對價,向該不詳成年女子購買上開電動機車1台(含非屬 施明利 所有之鑰匙1支)。嗣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廖志鋒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機車1台(業由施明利領回)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施明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志鋒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21頁、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已於106年3月22日與告訴人施明利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分期付清部分和解金(共1萬元),有本院106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第97頁、第151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施明利亦表示對本案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贓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流通,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某日購得告訴人施明利所有之車身號碼RG6AA1113A0000000號電動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施明利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外購得之鑰匙1支非屬告訴人施明利遭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施明利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核與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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