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義鈞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義鈞與 陳慧玲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之工友,渠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新埔國小總務處,因細故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陳義鈞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玲,致陳慧玲受有左額頭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額頭表淺性擦傷兩處約0.5公分及0.2公分、疑似腹部鈍挫傷、疑似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義鈞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第43頁),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證人 邱志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0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陳慧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毆打告訴人頭部,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說均為虛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05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業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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