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昌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P2-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大墩七街,適告訴人 吳千禾 騎乘牌照號碼MEE-7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由向上路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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