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文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9年度偵字第3868號、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陳信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欄一編號㈠、㈡及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沒收部分)。
事實
一、陳信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
3日12時57分許,以上開手機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王夢芸 連繫大麻交易,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夢芸,由王夢芸先於同年月5日16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信文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信文再於同年月14日11時
9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大麻花寄出,王夢芸則於同年月17、18日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敦新店取得上開大麻花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
初某日以上開手機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帳號名稱為「 劉祐 」之 劉祐丞 連繫大麻交易,約定以3,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公克予劉祐丞,由劉祐丞於同年月2日22時55分許,以其女友 曾佳琳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信文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陳信文再於同年月14日11時9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大麻花寄出,劉祐丞則於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國光店取得上開大麻花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
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女友 陳怡雯 ,以將大麻花磨成粉末後置於菸斗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8時許至陳信文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C室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9至39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原審法院卷第56、124頁;本院卷第1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夢芸、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怡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5至57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第
192至193頁。),並有訊息翻拍畫面、超商寄件服務之簡訊翻拍照片、超商店到店送貨服務寄件及收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信文玉山銀行帳號查詢資料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90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第44至63頁;警二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
125至129頁、第13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63頁、第
127頁、第183頁;偵二卷第113至131頁;偵三卷第15至37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可按販賣數量獲取相應之利潤,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1公克大概賺新臺幣50元。」、「我購買1千元的1克大麻花,我轉售只賺50元。」、「(寄4克大麻花給KimBerly,你賺多少錢?)約台幣4、500元。」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24、26頁),顯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修
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又事實一㈠至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持有禁藥即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大麻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何瑛偉 ,就事實一
㈠至㈢部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指證,警方嗣對其毒品上游何瑛偉展開偵查,認為何瑛偉應為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19212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13頁);又何瑛偉於108年11月10日販賣大麻予被告陳信文50克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719號、35723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
108年11月14日販賣予王夢芸、劉祐丞;於108年11月18日無償轉讓大麻予陳怡雯之大麻之來源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何瑛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㈠
至㈢部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是被告至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依前開說明,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自得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等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一㈠至㈢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透過網際網路管道,販賣2次毒品,且又轉讓毒品予女友,而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另轉讓大麻部分,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刑度尚非甚重,且所處刑度不高,亦應無法重情輕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之審酌:
⒈原審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偵審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本件既已部分確定(詳後述),其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失其效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轉讓禁藥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原審就事實欄一編號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原審法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見原審法院卷第56至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毒品交易係於108年11月17日或18日完遂,時點係在事實一㈡交易完成日即108年11月15日之後,應認本次毒品交易係本案最後一次販毒行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56至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3,900元,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至本案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扣案,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因搜索被告居所扣得上開大麻種子,而循線查獲本案,並無載明被告自何時間、在何地點、何原因持有該等大麻種子,可見起訴書所載核屬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描述,應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非在起訴範圍內,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檢察官亦無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是此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銀行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之帳戶存摺,然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
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就事實欄一編號㈢,轉讓禁藥罪之沒收部分,以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事實一㈢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56至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說明本案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扣案,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因搜索被告居所扣得上開大麻種子,而循線查獲本案,並無載明被告自何時間、在何地點、何原因持有該等大麻種子,可見起訴書所載核屬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描述,應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非在起訴範圍內,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檢察官亦無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是此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銀行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之帳戶存摺,然審酌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無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6時22分許,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予 李自弘 ,以及於108年1月16日14時46分許,以6,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予李自弘之事實(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之說明│├─────────────────┼───────┼─────┼────────────┼──────────┤│1│乾燥大麻花│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毛重3.43公克││分(淨重1.26公克,驗餘淨│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重1.26公克,空包裝重2.8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3頁)││├─────────────────┼───────┼─────┼────────────┼──────────┤│2│大麻種子│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不予宣告沒收│││(總毛重:1.61││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種││││公克)││子發芽率14.29%(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1.4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63││││││頁)││├─────────────────┼───────┼─────┼────────────┼──────────┤│3│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4│煙斗│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5│煙斗(已破損)│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6│塑膠製研磨器│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7│鐵製研磨器│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內含大麻殘渣│││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8│裝大麻用玻璃瓶│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9│全家超商寄貨便│4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包裝袋│││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0│鐵盒(內含大麻│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殘渣)及刷子1│││19條第1項規定(事實│││支│││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11│捲煙紙│1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實││││││一㈠至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㈢)沒收│├─────────────────┼───────┼─────┼────────────┼──────────┤│12│分裝盒│1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3│分裝袋│1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4│iphone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Plus│││19條第1項規定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97984││││││2633)││││├─────────────────┼───────┼─────┼────────────┼──────────┤│15│iphone手機6(│1支││不予宣告沒收│││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71)││││├─────────────────┼───────┼─────┼────────────┼──────────┤│16│APPLEMACPR0電│1組││不予宣告沒收│││腦及充電線││││├─────────────────┼───────┼─────┼────────────┼──────────┤│17│iphone手機4S│1支││不予宣告沒收│││(空機,無SIM││││││卡)││││├─────────────────┼───────┼─────┼────────────┼──────────┤│18│玉山銀行存摺│1本││不予宣告沒收│││(戶名:陳信文││││││帳號:00000000││││││82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