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潔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潔怡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村路○段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美村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汪得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新和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汪得喜告訴被告江潔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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