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捌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
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貳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