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泓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泓德因工作緣故,寄居在其老闆 紀志昌 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紀志昌之女紀 俞君 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子 紀侑承 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紀 俞君、紀侑承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卓泓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知到案說明,而於翌日凌晨0時26分許警詢時坦認而查獲,並由卓泓德繳回上揭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泓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紀俞君 、紀侑承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照片6幀(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卓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紀俞君、紀侑承分別所有之系爭2
支行動電話,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通訊所用,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財物為通訊工具性質,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並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所竊取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起獲後業經被害人紀侑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所竊取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弄丟了(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困難;⑷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000元,業據被害人紀侑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縱如被告供稱不小心弄丟了(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0
5頁至第106頁),惟該支行動電話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