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賴玉蘭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88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現於霖園農場行工作,主職於整理蔬菜工作,月薪為15,000元,此有更生方案、霖園農產行99年10月11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6,3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45元、勞健保費1,567元,共計9,212元,此有債務人99年12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
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212元,已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清償成數。惟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預借現金、超市及量販店等支出,其中94年2月6日於順發3C量販羅東店消費7,200元,於94年9月5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店消費8,142元,均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債權人聯邦銀行亦稱:債務人於95年1月預借現金5月元、同年3月、4月份順發3C量販羅東店消費18,967元、同年11月至12月於和信電訊宜蘭羅東店消費7,773元、96年8月至11月有12,190元之高額電信費,顯見債務人於財產透支後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然查:
1、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因素為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提出清償之金額,不需審酌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紀錄,合先敘明。
2、依據本院製作之債權人顯示,債權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31日至99年11月15日間,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持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支付命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持有執行名義,又依據聯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95年1月至96年12月歷史帳單查詢顯示,債務人均有按期還款,堪認債務人應於99年方陷於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況。
3、按債務人之消費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情形,須衡量消費當時自身之收入、債務狀況等判斷,非謂有高額消費即謂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例如某甲於90年1月出國旅遊刷卡花費10萬元,並於90年2月清償完畢,而於99年因故陷於財務危機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不可主張某甲於90年1月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本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形之消費,係自94年2月6日起至96年8月間,此時債務人並未陷於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
4、綜上所述,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並不需考量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紀錄,且依據各項資料顯示,債務人於債權人主張之時期,亦難謂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是以,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債權人澳盛銀行陳稱:債務人自獲鈞院裁定更生開始,已有甚長時間未為清償行為,依債務人陳報之支出及收入計算迄今,債務人手頭應已保留相當之現金,然該等現金並未用來清償,亦未載明於報告書中,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且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如債務人手中未保留任何現金,顯見債務人仍保持花用非必要支出之消費習慣,無更生期間應縮減開支並勉力還款之認知,僅為其利用制度以逃避還款責任之情形。惟查:
1、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考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有如債務人擁有二以上之不動產等特殊原因外,原則上僅考慮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其他財產。
2、次按,影響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程之因素甚多,例如當事人對於債權表異議等,若謂此期間內債務人所保有之現金皆須作為更生方案清償之用,除增加債權人以程序干擾更生程序進行之誘因、債務人為免時程拉長而不敢主張相關更生程序之權利等不良後果外,亦實質將債務人清償之期數拉長而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虞(例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過14個月,法院方認可更生方案,將債務人於14個月期間內所剩餘之金錢皆列入更生方案,則清償期間實質延長了14期)。
3、末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點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二)參照),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除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清算財團之範圍僅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請求權,而不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取得之財產。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若謂債務人聲請更生後至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期間剩餘之金錢皆須提出來做為更生方案之清償款,亦會降低債務人於此期間內尋找較高薪資工作之意願,對於債權人並非有利。
4、衡諸上情,債權人所言並不可採。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支出費用應以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7,945元計算。惟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此有內政部99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25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9,212元,已低於上開標準,故債權人所述無理由。
(五)債權人聯邦銀行陳稱:債務人名下有中古車二部,應可變現後將剩餘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內。據查,債務人所有CA-7696號為1995年出廠,且牌照已一般報廢,5230-SN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出廠,依據財政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均已逾耐用年數5年,難認尚有剩餘價值,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六)債權人聯邦銀行陳稱:債務人陳報之伙食費過高,應予酌減。然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伙食費為6,300元,因每月日數不同,平均每日為203元至225元,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均難認有債權人所稱伙食費過高之情形。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陳稱:更生方案應記載「債務人如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回復至債權表上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債權人並得於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前開金額。」之加速條款。惟查: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運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