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𣹥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𣹥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𣹥珆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以網路MSN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偉亮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即於民國100年9月6日18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旁某處,以快遞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送予「林偉亮」使用。嗣「林偉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𣹥珆上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顏豪 慶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張𣹥珆前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或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顏 豪慶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𣹥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陳榮裕林素姿鄭文淳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 顏豪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28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份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開戶申請書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影像各
1份。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年10月18日(一○○)北富銀土字第02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五)告訴人陳榮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林素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鄭文淳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被害人顏豪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𣹥珆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榮裕、林素姿、鄭文淳及被害人顏豪慶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榮裕、林素姿、鄭文淳及被害人顏豪慶等4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牙科助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使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16萬1,908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一│顏豪慶│100年9月8日18時44│100年9月│自動櫃員機│2萬9,983│被告上開遠││││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8日21時31│匯款│元│東國際商銀││││電佯以城邦文化出版社│分許│││帳戶││││服務人員,稱其先前網││││││││路購書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繳納,將為其││││││││通知金融機構人員以取├─────┤├─────┤││││消該分期付款之設定,│100年9月││9,813元│││││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8日21時35│││││││佯以郵局行員,要求顏│分許│││││││豪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顏豪││││││││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陳榮裕│100年9月8日21時42│100年9月│自動櫃員機│2萬9,989│同上││││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8日22時15│匯款│元│││││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時,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處理,將由││││││││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絡││││││││並處理相關事宜,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某金融機構人員,要求││││││││陳榮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榮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三│林素姿│100年9月7日10時許│100年9月│臨櫃匯款│8萬元│被告上開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7日12時許│││北富邦銀行││││稱其女感冒扁朓腺發炎││││帳戶││││,急需馬上就醫,需立││││││││即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張𣹥珆帳戶內云云,致││││││││林素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四│鄭文淳│100年9月7日19時54│100年9月│自動櫃員機│1萬2,123│同上││││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7日20時35│匯款│元│││││電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分許│││││││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匯款系統出問題,要求││││││││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服││││││││務電話,以便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並幫其││││││││取消分期匯款之設定,││││││││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文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匯款之設定云云││││││││,致鄭文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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