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潘青 訴訟代理人 楊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88萬元及其利息,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新北市○○鄉○○段小坑小段64、64-2、65、66、
67、67-1、229、261、261-1、261-2、261-3、262、262-1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登記名義人 潘火 於民國72年11月25日去世,被告潘青對該土地擁有合法之繼承權,上開土地於97年7月30日由繼承人之一 潘進重 辦妥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於99年
07月0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上開之土地於77年4月2日,由原告黃榮正與全體繼承代表人潘進重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當年付清款項新台幣(下同)716,773元無誤。
(二)然繼承人於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辦理繼承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7年6月1日間,被告潘青出面承諾願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合約,並承諾將 潘火長 男 潘南 繼承人(即潘青、何 潘麗鳳 、 潘麗香 、許 潘秀英 )可繼承取得之土地以新台幣4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書立切結書乙份。於此同時,原告亦支付不等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使其承諾願同意配合移轉登記事宜。
(三)原告請被告潘青協助取得 何潘麗鳳 、潘麗香、 許潘秀英 之同意及用印,且將買賣價金全部交予潘青,由潘青連絡其姊妹分配。被告潘青亦同時要求原告另行支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協助辦理之代價。原告於87年05月27日、87年6月11日及87年5月27日分別支付被告新台幣220萬、180萬及20萬元完畢。
(四)由於系爭土地 潘火之 繼承人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全體繼承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獲置理後,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方得知潘青於87年間僅各交付6萬元予潘麗香、許潘秀英,交付2萬元予何潘麗鳳。潘麗香及許潘秀英均於該訴訟中表示,除非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何潘麗鳳未參與前開訴訟,被告潘青亦表示無法連絡。原告當年既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潘青,並額外支付潘青20萬元,且潘青亦以書面承諾將四姊妹繼承所得之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潘青應使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然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被告潘青雖表示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卻無法取得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出具相關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就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之部分,被告潘青個人顯然無履行之可能。其後原告9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法院駁回原告請求後,原告提出上訴,並於潘麗香、許潘秀英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二人將其對潘青出售土地乙事對潘青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指定第三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潘麗香及許潘秀英之持分。就被告潘青收受潘麗香及許潘秀英款項,但卻未交付部分,因該二人已將全部權利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請求其將款項交付於原告,此部分為188元,原告曾於100年5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六)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交付予其420萬元是其個人的補貼款,不是買賣價金,當初原告只是叫其去幫忙蓋章而已,原告還有尾款200萬沒有給。當初沒有什麼切結書,但切結書上之印章確實是其的。且原告以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基礎,應證明被告受領400萬元之際,係受潘麗香、許潘秀英委任或有 為渠 等二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否則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況被告87年6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僅為兩造間之約定,契約當事人非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且被告亦依約將本人及潘麗香等3人之有關證件領齊交付原告,潘麗香於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審理中亦稱被告並沒有告知伊土地買賣一事,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400萬元,僅為兩造約定,並未及於當事人以外之潘麗香等3人,被告與潘麗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係被告與潘麗香等3人內部之約定,且被告亦另給付被潘麗香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被告並未積欠潘麗香等3人款項,原告主張受讓自潘麗香、許潘秀英之權利而請求給付
200萬元,顯屬無稽。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登記名義人潘火於72年11月25日去世,被告潘青、許潘秀英、潘麗香、何潘麗鳳均對該土地擁有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6至7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與許潘秀英、潘麗香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試行調解,許潘秀英、潘麗香同意並願將潘青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衍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於87年05月27日、87年6月11日及87年5月27日分別支付被告220萬、180萬及20萬元,共計42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潘麗香、許潘秀英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潘麗香及許潘秀英對被告之債權,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潘麗香、許潘秀英之款項188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內容為「一、亡潘火之長男亡潘南之繼承人潘青等四人願以新臺幣肆佰萬元出售予台端...二、現已收新臺幣貳但萬拾萬元正,尚餘臺佰捌拾萬元正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將本年及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等有關證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領齊及移轉案件用印之同時台端應將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被告雖否認有書立上開切結書,惟被告承認上開切結書之印章確為伊的,且被告於本院所出具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查原告(應為被告)前於87年間固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以價金400萬元出售被繼承人潘南之四名繼承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切書書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足徵上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而依該切結書內容為被告單方面與原告之約定,潘麗香及許潘秀英並非契約當事人, 況依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承諾將潘火長男潘南繼承人即潘青、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潘青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以4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潘青於87年7月15日以前將其本人及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等有關證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領齊交予原告。至於被告與另三名繼承人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則未約定,核上開切結書內容亦未言明上開四名繼承人內部價款分配係一人分得10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內容,自得依四人比例,請求交付四分之二,即200萬元之價金(嗣扣除潘麗香、許潘秀英各收取之6萬元,減縮為188萬元),依上說明,即有疑義。
(二)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87年間已將其與姐妹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之印鑑證明、其他需要的文件及其個人印章交給告訴人委任之代書 歐榮鏗 辦理土地過戶,豈知告訴人等現在才說無法辦理過戶;伊向姐妹要印鑑證明時,都有告知是因為爺爺的土地買賣需要,伊跟姐妹拿到印鑑證明同時,也有分別支付6萬元給潘麗香、許潘秀英,支付2萬元給何潘麗鳳,因為伊沒有兄弟,姐妹們都知道是伊在處理祖先及土地買賣的事情,給姐妹的錢是當作賣掉土地的紅包,伊確實沒有告訴姐妹土地的賣價是多少,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是向伊買伊個人的持份,所以這
420萬應該是伊個人的,且當初伊跟告訴人談賣價的時候,告訴人沒有提到要給其他姐妹多少錢,所以這些錢要怎麼分配是伊與姐妹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
5頁);而被告確有因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向其姐妹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索取渠等之印鑑證明,業經證人潘麗香、許潘秀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潘麗香證稱:被告跟伊拿印鑑證明的時候,伊有問作何用途,被告說要出售土地,並拿一份委託書要伊蓋章等詞;證人許潘秀英則證稱:87年間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爺爺的土地要賣給北海公司,但買賣沒辦成,要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不識字,忘記有無簽文件等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被告確曾為出售土地之事,要求其他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而潘麗香、許潘秀英既因買賣土地而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與被告潘青,且亦自被告潘青處收受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款項各6萬元,則本件尚難遽認潘麗香、許潘秀英與被告間有何約定各以100萬元出售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
(三)末查,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訴外人潘麗香及許潘秀英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許潘秀英、潘麗香願將潘青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衍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即原告),故其得依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請求被告將未付予許潘秀英、潘麗香之款項交付於原告云云,惟查許潘秀英、潘麗香對潘青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衍生之權利究何所指?原告並未指明係讓與何權利,係指無權代理,抑或指詐欺、侵占均不明確。惟依上說明,被告雖無權代理許潘秀英、潘麗香與原告訂立切結書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惟事後許潘秀英、潘麗香二人亦同意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並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與被告潘青,亦自被告潘青處收受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款項各6萬元,且本件嗣並未移轉登記許潘秀英、潘麗香等之應有部分,二人並未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而受有損害;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潘青對訴外人潘麗香及許潘秀英就出售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有何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潘麗香及許潘秀英二人已將全部出售土地之權利轉讓於原告,原告得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未給付予潘麗香及許潘秀英之款項,即之所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