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 陳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朱鈺華 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人朱鈺華及案外人即債務人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7月4日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朱鈺華於100年8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專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經101年
4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債務人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
19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朱鈺華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案外人即債務人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朱鈺華、案外人即債務人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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