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67、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字第67號卷第
14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881號處分書」(見職議字第168號卷第5頁)、「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見選偵字第67號卷第144至145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王俊雄 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67號、122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1月18日偵查期日即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王俊雄遭受法院之羈押,長達18日,影響其人身自由甚巨,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其素行尚可、於本案偵查終結前終能自白犯行,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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