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 黃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湘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領取土地價款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寄發存證信函,惟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電訪相對人黃湘云, 黃女 於電話中告知目前居住於○○街0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0345號函所附之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湘云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