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憲聰
謝淑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 律師
羅偉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定亦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院管轄之範圍無地域上之特殊性,相對人亦未舉證係在本院轄內瀏覽貼文,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認定,而相對人主張其等係在住處即臺中市梧棲區瀏覽聲請人所張貼之貼文等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在之臺中市梧棲區即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則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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