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精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精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先後與同一
共犯分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紅銅線,價值非微,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該行為本質上屬於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未實際侵害他人權益,與其上開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間,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獨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