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7
      丁○○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陸萬壹仟零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乙○○、丙○○○連帶
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被告丙○○○負擔肆佰壹拾伍元,原告
甲○○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丁○○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丁○○主張:被告丙○○○因向原告甲○○承
租房屋居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中縣○里鄉○○路慈德巷五四之三號前,就房屋租金問題與
原告甲○○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原告甲○○之子
丁○○前來時,遽引起被告丙○○○不滿,被告乙○○及與
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毆打原告丁○○,被告丙○○○則持條狀木棍一支,敲打丁
○○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與背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
,當原告甲○○與之拉扯搶奪前開條狀木棍時,以手肘頂撞
或猛力將條狀木棍推向原告甲○○之方式加以傷害,使原告
甲○○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右小臂瘀傷、腹部瘀傷、前胸
瘀傷、及雙小腿瘀傷等傷勢。案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
,判處被告丙○○○拘役二十日、判處被告乙○○拘役十五
日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此外,原告等受有上開
傷害,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②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身心
遭受莫大影響,並罹患短期憂鬱症,且被告等迄今不僅
不願賠償,亦未見悔意,核此情節及被告等之故意情況
,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 許冠明 部分:
①醫療費用: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②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丙○○○則以:原告甲○○有受傷部分沒有意
見,當初警察有說原告丁○○部份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利息請求部分均更正「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損害
,而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十五萬一千五
百二十四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丙○○○房屋租金問題與原告甲○○發生爭執,嗣原告丁
○○前來時,遽引起被告丙○○○不滿,嗣後雙方有口語
與肢體衝突,當原告甲○○與被告丙○○○發生拉扯搶奪
被告丙○○○手中條狀木棍時,被告丙○○○以手肘頂撞
或猛力將條狀木棍推向原告甲○○之方式加以傷害,使原
告甲○○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右小臂瘀傷、腹部瘀傷、
前胸瘀傷及雙小腿瘀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本院九
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丙
○○○、前述傷害原告甲○○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
二十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亦有
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基於故意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毆打原告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是原
告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故意傷害原告甲○○之身體,致原告甲○○受有損
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甲○○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等語,惟依原告甲○○所提出之
醫藥費收據二張以觀,原告甲○○分別僅支出自付額五
百五十元醫療費用,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
償已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於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精神上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被
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丙○○○
之傷害行徑,使原告甲○○受有左上臂瘀傷、右小臂瘀
傷、腹部瘀傷、前胸瘀傷及雙小腿瘀傷等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原告甲○○國中畢業,
受害當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所得約有二萬元,而被告
丙○○○為家庭主婦且不識字,並量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情,認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四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丙○○○經原告甲○○起
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甲○○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加付遲延利息。
④至原告甲○○另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所受前開傷害係由被告丙○○○故意
傷害行為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既無
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甲○○之行為,自無從與
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
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⑤綜上,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傷害其
身體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五萬五千八
百六十五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
因被告丙○○○房屋租金問題發生衝突,並分別以徒手及
持條狀木棍傷害原告丁○○,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原
告丁○○主張其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與背
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原告丁
○○並無因此受有傷害乙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丁○○是否受被告二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查:本
件被告二人與原告丁○○於上開時地衝突發生後,原告丁
○○則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與背部挫傷等傷害
,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其上並註明原告丁○○於同年
月十三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該院門診處理及急診治療,足證
原告丁○○所受之傷勢係案發當時所造成。雖被告丙○○
○、乙○○以原告丁○○跟證人 林國賓 即到場處理員警說
他沒有受傷,而認原告丁○○並無因此受傷云云。然證人
林國賓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丁○○外觀上沒有傷,伊有問丁
○○是否受傷,丁○○說沒有等語(見該卷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審判筆錄),然徵之證人林國賓並非醫護人員,其
僅用目測方式觀察原告丁○○身體有無受傷,其正確性已
非無疑,且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丁○○所受傷勢為頭部
、背部及四肢,則證人林國賓應無從得知原告丁○○受頭
髮、衣物遮蔽部位是否有受傷,是該證人林國賓證稱原告
丁○○沒有受傷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
原告丁○○向證人林國賓稱沒有受傷,亦僅係原告丁○○
自認其沒有受傷,惟實際上有無受傷應以醫院鑑定之診斷
書為準,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丁○○當時並無受有傷害。
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原告丁○○並無受有傷害一詞,
即難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乙○○、丙○○○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丁○○之身體,
致原告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
○○自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丁○○請
求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惟依原告丁○○所提出之
醫藥費收據一張以觀,原告僅支出自付額五百元及負擔
額五百三十九元,共計一千零三十九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已實際支付之醫療費
用,於一千零三十九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②精神上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被
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丙○○○
之傷害行徑,使原告丁○○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
瘀傷與背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審酌原告丁○○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資
所得約有四、五萬元,而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且不
識字,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
二萬四千元,並量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認為被告乙
○○、丙○○○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六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乙○○、丙○○○二人經
原告丁○○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
告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加
付遲延利息。
④綜上,原告丁○○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丙○○○二人連帶給付六萬一千零三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㈣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六百六十元,被告丙○○○負擔四百一十五
元,原告甲○○負擔一千二百四十五元,餘由原告丁○○負
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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