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BARNO(印尼籍)被告WAHEDI(印尼籍)被告TOTOSURATMA(印尼籍)被告BAHRUDIN(印尼籍)被告TRISN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WAHEDI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TRISNO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SUBARNO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傷害罪部分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妨害公務罪部分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BAHRUDIN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TOTOSURATMA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WAHEDI」;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BA
RNO、WAHEDI、TOTOSURATMA、BAHRUDIN、TRISNO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王○○於警詢時雖無對被告TRISNO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細繹警詢筆錄全部意旨,告訴人當時之真意乃係對其遭受傷害事實顯有請求全部訴追之意思甚明,堪認告訴人王○○係誤認在場之TRISNO為SUGIANA所致,是究其真意應認告訴人王○○仍有對TRISNO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WAHEDI、TRISNO、SUBARNO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SUBARNO、BAHRUDIN、TOTOSURATMA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WAHEDI、TRISNO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SUBARNO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罪所處之刑,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SUBARNO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SUBARNO所犯傷害罪部分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5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5人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經濟環境、均為受雇於本國僱主之外籍漁工各情,暨公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被告5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矯正其觀念,並就被告同意支付國庫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SUBARNO所犯兩罪,各罪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