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 廖長華
廖秀美 廖伯祥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焰焰 、 曹耀文 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救助,但系爭訴訟費用不過新台幣(以下同)六、七十萬元,相對人以其信用向北投區農會以其親屬為人頭名義,貸款二億九千餘萬元,又以其路地向訴外人 林榮禎 借貸四千餘萬元鉅款,其不法資財有三億餘萬元。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市值土地一億萬元,收款不還,反而指抗告人不協同賣地為違約,其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應賠償其因共有土地被拍賣所受價差之損失,受訴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依經驗法則為審查,對於抗告人之損失甚大。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提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民國90年3月22日90市投農信字第137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比對,認相對人確無財產可供支付反訴訴訟費用,其反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許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抗辯之事證,均係兩造間實體之爭執,而非相對人程序不合法等無庸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可知悉勝敗者,自難認相對人提起反訴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不法資財有三億餘萬元或有信用得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信實。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