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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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侯哲選任辯護人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6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侯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侯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04年3月間及104年5月16、17日曾受雇於 王凱弘 ,在王凱弘經營之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2鄰山區即同市區五寮幹28-16號臺電桿後方山坡地檳榔園(下稱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21日間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檳榔採收刀1支,至本件檳榔園竊取王凱弘所有之檳榔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王凱弘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殆盡,及蘇侯哲所有遺留現場之檳榔採收刀1支與綠色雨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已與王凱弘約好於104年5月23日由伊覓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才於104年5月21日事先騎車至本件檳榔園,並預先將伊的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留在本件檳榔園的工寮,以備後天採收檳榔時可使用,但伊嗣經王凱弘通知不用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遂未於104年5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伊並無偷採王凱弘的檳榔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及104年5月16、17日曾受雇於王凱弘在
王凱弘經營之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21日間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檳榔採收刀1支與綠色雨鞋1雙至本件檳榔園,嗣王凱弘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一空,及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王凱弘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49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及檳榔採收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凱弘於104年5月22日警詢
中指證:伊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1支與綠色雨鞋1雙,因伊前於上週六、日(指104年5月16、17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斯時被告亦係使用相同的檳榔採收刀及穿著相同的綠色雨鞋,故伊可確定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5月22日帶工人至本件檳榔園要割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已遭割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與雨鞋,伊曾於104年3月間委託被告至本件檳榔園割檳榔,但案發時伊並無委託被告至本件檳榔園割檳榔等情(見偵一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顆檳榔樹可生長3串檳榔,亦即最上方、中間、最下方各1串檳榔,而依此可區分成3批檳榔,並區分成3次逐一採收,各次採收檳榔的平面範圍相同,但採收檳榔串的高低不同,通常首先採收最上方第1串檳榔,其次採收中間第2串檳榔,最後採收最下方第3串檳榔,案發前伊曾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2次,第1次係於104年3月間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最上方第1串檳榔,第2次則係於104年5月16、17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中間第2串檳榔,該2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事宜均係由伊聯絡被告,並偕同被告前往, 嗣伊 於104年5月22日找其他師傅至本件檳榔園要採收最下方第3串檳榔,卻發現其內檳榔樹上第3串檳榔均已遭採收完,及被告的檳榔採收刀與雨鞋,伊前於104年5月16、17日第2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後,並無與被告約定何時要再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亦不曾與被告約定下一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事,更無向被告稱要不定時巡視本件檳榔園,伊及伊兄長 王俊智 均未與被告約定要於104年5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伊前2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第1、2批檳榔時,從未與被告約定3批檳榔均要統一雇用被告採收,伊係採收完1批檳榔後,才會再逐一聯絡被告,進而相約下一次採收檳榔事宜,伊第2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第2批檳榔後至發現本件第3批檳榔遭竊期間,伊始終無法聯絡上被告,並無被告所稱原本已與伊約好要於104年5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但嗣經伊通知不用前往採收檳榔一事等節(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⒊證人王凱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原審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王凱弘歷次指證其前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後至發現本件檳榔遭竊期間,從未與被告約定下一次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事,更無與被告約定於案發時或104年5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及嗣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係因雇工至本件檳榔園欲採收檳榔,始發現其內檳榔已遭採收一空,及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勾稽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證人王凱弘之兄王俊智之簡訊復明確自承「我還在等要上去工作」一情(見偵一卷第13頁),益徵證人王凱弘一貫指述並未與被告約定於案發時或104年5月23日雇用被告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之情,確屬信而有據,堪認為真,適見被告辯解係因原已與王凱弘約好要於104年5月23日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才於104年5月21日事先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至本件檳榔園,但嗣經王凱弘通知不用前往採收檳榔云云,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案發時被告既未經王凱弘雇用至本件檳榔園採收檳榔,卻無
故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至本件檳榔園,迄未能合理交代其於案發時攜帶上開工具、用品至本件檳榔園之原因及理由,嗣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旋經王凱弘發現本件檳榔園內檳榔遭竊,及被告遺留現場之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酌以被告自承前往本件檳榔園之時間,顯與王凱弘發現本件檳榔園內檳榔遭竊之時間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參衡本件檳榔園係在山坡地區域內,地處偏僻,咸非一般人無事、無端特意前往之處,詎被告竟於案發時特地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與綠色雨鞋前往地處偏僻之失竊現場,依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殊難想像案發時被告有何前往本件檳榔園之合理原因及理由,綜核各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上開檳榔採收刀在本件檳榔園竊取本件檳榔1批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要係事後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國隆 欲證明其確實有先拿雨鞋及採
收刀至告訴人工寮放置,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5月21日雖有人開車幫我載農藥桶,但僅載到我的檳榔園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是伊自己拿刀子騎摩托車上去,陳國隆在山下等伊等語(見本院第107頁反面),亦可見陳國隆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放置雨鞋及採收刀至告訴人工寮放置,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如事實欄行竊時攜帶之檳榔採收刀1支,觀諸卷附檳榔採收刀照片(見偵一卷第12頁),及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確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厥屬攜帶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罪,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未經 賴立峯 同意,騎乘機車進入賴立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水泥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保全人員 孫仲助 所管領之3芯電纜線約15公尺(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翌(23)日17時許,為孫仲助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因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賴立峯之證述、告訴人孫仲助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均係要去找任職於該公司綽號「大頭」的友人 周建億 借錢,孰料周建億已經離職,伊並無竊取永明水泥公司的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 莊錦民呂紹恩 各於104年7月23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發現永明水泥公司所有原放置在該公司內地磅附近之上開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賴立峯、孫仲助、莊錦民、呂紹恩指證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認定。
(二)再被告確實分別於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3日16時59分許騎乘機車穿越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嗣經呂紹恩、 羅潔 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呂紹恩、 羅潔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8頁),復有104年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04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亦臻認定。
(三)證人呂紹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永明水泥公司擔任保全,上開電纜線係於104年7月23日前1、2日放置在地磅附近,伊於104年7月23日經永明水泥公司某員工告知上開電纜線遭竊,伊隨即於104年7月2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至地磅處查看,發現上開電纜線確已遭人竊取,伊每日至少會至地磅處巡視3次,伊最後一次看見上開電纜線係於104年7月23日甫過正午不久,偵二卷第10頁104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案發後伊有實際調閱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段區間係自104年7月23日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時起往前回溯至104年7月23日15時許止,前揭時段區間內監視器所攝錄到自永明水泥公司外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的人僅有被告1人,伊觀看前揭時段區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僅有看到被告1人自永明水泥公司外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並有看到被告騎車駛離永明水泥公司,伊看到被告騎車進入與伊看到被告騎車駛離二時點間相隔不逾10分鐘,伊可確定該名騎車進入與騎車駛離的駕駛者係同一人,且係騎乘同輛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又證人羅潔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於104年7月2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接獲呂紹恩來電告知上開電纜線遭竊才得知此事,案發後伊有參與調閱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段區間係自104年7月23日18時許起往前回溯至104年7月21日止,經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發現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及104年7月23日均有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亦即永明水泥公司提出之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所攝錄之人,而就伊觀看104年7月2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伊確定前揭時段區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看到其他外人或不認識之人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伊印象中前揭時段區間內僅有看到被告1人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前揭時段區間內幾乎不會有人出現在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附近,故被告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出非常明顯,通常永明水泥公司員工、廠商、有業務往來者均係自永明水泥公司大門進出,不會自永明水泥公司後門進出,偵二卷第10頁104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呂紹恩所述前揭照片所示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26分鐘之情應屬正確,蓋呂紹恩對此節最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從上開證人呂紹恩、羅潔惠、莊錦民證述可知,呂紹恩最後一次查看上開電纜線時間為104年7月23日12時許後不久,嗣莊錦民、呂紹恩即各於同日17時許後不久、同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堪認上開電纜線應係於104年7月23日12時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遭人竊取無訛;嗣呂紹恩、羅潔惠分別調閱及觀看104年7月23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止、同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呂紹恩、羅潔惠各自觀看前揭時段區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除僅目睹被告於同日16時59分許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之外,並無任何人目擊被告有偷竊本件電纜之情事,且縱使在這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外人於前揭時段區間內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因永明水泥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尚不能因此即認定上開電纜確實為被告所竊盜,況且由上開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均只能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出入之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是否有載運本案被偷竊之電纜,是斷不能僅依上開期間僅有被告一外人出入,即推論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被告固一再辯以其於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均係要去找周建億借錢云云,然查,周建億係於89年2月17日至永明水泥公司就職,並已於101年12月12日自永明水泥公司離職之情,有永明水泥公司人事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頁),矧被告既於原審辯稱周建億為其好友,其於102年間仍曾與周建億見面一節,則被告焉有毫不知悉周建億在水明水泥公司之職務及周建億已於101年12月間自永明水泥公司離職之理?遑論被告又辯稱其於104年7月23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時,係由該公司人員帶領去找周建億,始知周建億已經離職云云,惟周建億既早已於101年12月間離職,則永明水泥公司人員絕無可能於104年7月23日仍帶領被告至該公司內找周建億見面,足徵被告所辯情詞,荒誕無稽,可信度至為薄弱。況被告另辯稱其於104年7月21日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時,遇到其同學 胡加君 在該處駕駛貨車負責送貨,而其與胡加君聊天後即騎車離去云云,顯與證人即駐點在永明水泥公司送貨之永泰貨運行司機胡加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非係伊任何求學階段的同學,伊不認識被告,上開電纜線遭竊前1週內伊固曾目睹被告在該公司內騎車,又騎車至停車場繞1圈,再騎離該停車場,但前揭期間內被告不曾停下機車,伊並無與被告交談等情扞格迥異(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23日16時59分許騎車進入永明水泥公司內,且無合理之原因及理由,然本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被告無合理之原因及理由於上開時間出入永明水泥公司之情事而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前揭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就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已詳如前述,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沒收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王凱弘所受損失,暨其迄未與告訴人王凱弘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檳榔1批(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於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檳榔採收刀1支與綠色雨鞋1雙,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二、就上開被告被訴於104年7月23日竊盜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此部分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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