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與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胡軒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59號住處為警緝獲,胡軒瑋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塑膠吸管1支予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軒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軒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28至3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有該院106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前已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塑膠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