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富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5年5月8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 潘來 帶在劃有由北往南方向之指向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騎乘腳踏自行車,本亦應注意在劃有指向線之路段,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貿然騎乘前揭自行車逆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王富榮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貨車因而撞及 潘來帶 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致潘來帶人車倒地,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肺挫傷併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雙側恥骨支骨折雙側內陰動脈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右側頭皮、右拇指、食指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26分許不治死亡。
王富榮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龔文良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來帶之子 潘振遠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36頁),復經證人 陳幼婷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4至16、19、20、27至42、44、47、52至57、60至6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相驗卷第
15、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潘來帶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5偵6893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來帶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觀之(見相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在被害人潘來帶所行駛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地面上,劃有由北往南方向之指向線,是被害人潘來帶依指向線之指示,原僅得騎乘前揭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其卻騎乘前揭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害人潘來帶並未遵守指向線之指引,騎乘前揭自行車逆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潘來帶騎乘前揭自行車,於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5偵6893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然此被害人潘來帶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龔文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5年5月8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求一時之快及個人之便利,不思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貨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作超車舉動,因而撞擊被害人潘來帶,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誠屬重大,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潘來帶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潘來帶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潘來帶同有疏未遵照指向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潘來帶之家屬已先獲賠事後可用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得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潘來帶之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