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剛賢 指定辯護人 余宗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1號、103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剛賢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六、七、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含SIM卡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剛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李宗 憲(已經本院以105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行為:
(一)先由 李宗憲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世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剛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趙剛賢於103年1月30日下午9時4分29秒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丁世隆,並收取價金2,500元,趙剛賢再將該2,500元交付予李宗憲(附表編號一)。
(二)先由李宗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柏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聯繫後,再約交易時間及地點,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剛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趙剛賢於103年
1月30日下午9時43分46秒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OK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量約3公克),並收取價金6,000元,趙剛賢再將該6,000元交付予李宗憲(附表編號二)。
二、嗣李宗憲於103年3月12日下午11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物;趙剛賢則於103年3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趙剛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丁世隆、陳柏璁、證人即共犯李宗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103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103偵8571卷】第3至14頁、第25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75至176頁、第180至181頁、第183頁至184頁、第202頁至20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下稱
103聲羈108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79至84頁、第215至第228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96至103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宗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9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7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2年聲監字第142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3
1號通訊監察書,證人丁世隆、陳柏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786、787號起訴書(丁世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033、29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柏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剛賢)、通聯紀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世隆)、現場照片共6張、通聯紀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璁)、通聯紀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趙剛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432265100號函文、遠傳行動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李宗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暨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查(見103偵8571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第51至52頁反面、第57頁、第79至82頁、第88至90頁、第91頁、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13頁、10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103偵9116卷】第5至8頁、第11至18頁、第53頁、第55頁、原審卷一第5至6頁、第51至52頁、第67至77頁、第
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75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另有如附表甲編號六、七、附表乙編號一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趙剛賢與共犯李宗憲均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後,進而由趙剛賢出面交付其售賣之毒品,況證人丁世隆、陳柏璁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向共犯李宗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偵8571卷第180頁、第183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一)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李宗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犯行,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行為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103偵字第8571號卷第41頁、第
177頁,105訴緝字第69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為國中畢業,入所前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月薪約3萬5,00
0元,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其生活狀況與常人無異(原審卷第70頁),又本件犯罪係受共犯李宗憲之指示始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因參與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得任何販毒所得,顯居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次要地位,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復參酌其對於本件犯行於甫遭查獲時即予坦承,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衡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被告係受共犯李宗憲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所收受之價金亦全數交付予共犯李宗憲,再被告依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且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刑及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依法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惟慮及其未獲取利益,販賣對象非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全部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各次販賣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犯罪,各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原判決各該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
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被告就附表所載之2次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受託交付毒品,所收價金如數轉予共犯李宗憲,並無就如附表所載之販毒價金獲分配任何款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103偵8571卷第178頁、105訴緝6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4頁),故其無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毒品價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SIM卡各1張,分別係共犯李宗憲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共犯李宗憲所有,手機、SIM卡均為共犯李宗憲實際支配使用,業據共犯李宗憲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並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顯見前開SIM卡及手機均係共犯李宗憲所有,並供共犯李宗憲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誤,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則係共犯李宗憲提供被告趙剛賢使用,渠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及共犯李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80頁、105訴緝69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不論屬於被告或共犯李宗憲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供渠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固登記於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然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李宗憲與否,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既未扣案,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附表乙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原審主文│本院主文││││││量及金額(新││││││││臺幣)│││││││││││├──┼────┼─────┼─────┼──────┼──────────┼────────────┤│一│丁世隆│103年1月│新北市淡水│第二級毒品甲│趙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與││30日下午9│區淡水捷運│基安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趙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宗││時4分29秒│站。│包(重量1公│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憲共││通話後某時││克),2,500│表甲編號六、七、附表│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六、││同犯││。││元,已付款。│乙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七、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行││之)│││││收。│動電話共參支(含SIM卡共││││││││參張)均沒收。│├──┼────┼─────┼─────┼──────┼──────────┼────────────┤│二│陳柏璁│103年1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甲│趙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與││30日下○○○區○○路附│基安非他命2│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趙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宗││時43分46秒│近OK便利商│包(總重量約│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憲共││通話後某時│店。│3公克),6,│表甲編號六、七所示之│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六、七所││同犯││。││000元,已付│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含SI││之)││││款。│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機壹支(含門號097651│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3180號SIM卡壹張)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513180號SIM卡壹張)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李宗憲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驗餘淨重為11.6159公克,││││鑑定書詳見原審卷一第52頁)││││││││││├──┼─────────────┼────────────┤│二│分裝袋1批│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三│吸食器1組│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四│分裝勺1支│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五│電子磅秤1台│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六│手機1支│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七│手機1支│103年度白保字第740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乙(趙剛賢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HTC廠牌手機1支│103年度白保字第741號│││(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二│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三│吸食器6支││││││├──┼─────────────┼────────────┤│四│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