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江金泉 被告 夏新德
夏志賢 夏志榮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夏嘉苰 被告 夏志茂
夏羚育 夏緯迦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夏田美珍 被告 江榮志
江榮昇 江風銘 江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四四平方公尺與同段九二一地號面七四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20A部分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編號921A部分面積四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茂、夏志榮、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維持共有,被告夏新德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夏志賢、夏志茂、夏志榮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夏嘉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夏羚育、夏緯迦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20B部分面積八七‧五八平方公尺、編號920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920D部分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編號921B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編號921C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編號921D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編號921E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80.44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921地號面積
749.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即將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志茂、夏羚育、夏緯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20A、921A部分以外之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江風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分配予夏姓被告等語,被告江風銘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互相毗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年4月15日10
3墾企字第28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從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合併使用,其地上由北往南、由東往西依序為:A-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由被告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管理使用;B-門牌號碼同路100-4號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由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志茂管理使用;C-門牌號碼均為同路98號之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平房共3間,及屋旁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均由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管理使用;D-鐵皮平房,由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志茂管理使用;E-門牌號碼同路101號之加強磚造連棟2層樓房及平房共3間,均由被告夏新德管理使用;F-水泥廣場,由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榮、夏志茂、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管理使用。又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面臨大光路,寬度可容大貨車會車,南側面臨無名柏油道路,寬度不足以供自小客車會車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75、76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前述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夏新德、夏志茂、江榮志、江榮昇、江生全表示意見,渠等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均由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志茂、夏羚育、夏緯迦維持共有,編號920A、921A部分以外之土地則均由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共有人姓名│920地號土地│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180.44平方公尺│面積749.8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單││├─────────┼─────────┤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夏新德│1/6│1/6│465.135│├──────┼─────────┼─────────┤││夏志賢│1/18│1/18││├──────┼─────────┼─────────┤││夏志茂│1/18│1/18││├──────┼─────────┼─────────┤││夏志榮│1/18│1/18││├──────┼─────────┼─────────┤││夏嘉苰│1/12│1/12││├──────┼─────────┼─────────┤││夏羚育│1/24│1/24││├──────┼─────────┼─────────┤││夏緯迦│1/24│1/24││├──────┼─────────┼─────────┼──────┤│江榮志│1/10│1/10│465.135│├──────┼─────────┼─────────┤││江榮昇│1/10│1/10││├──────┼─────────┼─────────┤││江風銘│1/10│1/10││├──────┼─────────┼─────────┤││江生全│1/10│1/10││├──────┼─────────┼─────────┤││江金泉│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