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64號聲請人甲○○
7號7號相對人乙○○
15號相對人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2,000元,詎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既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票款應視為於提示日到期,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