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九萬元修正提高為十五萬元,且得併科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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