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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