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