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蘇杭 (原名 蘇子維 、 蘇啓運 、 蘇啟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滕翔安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及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