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具保人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秀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限制出境(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責付予 林愛倫 。嗣由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繳納前開保證金額乙節,有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760號卷第43~45、56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前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不遵期到庭;本院又於110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前,通知被告及責付人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被告之辯護人於110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張秀葉沒有說什麼時候回國等語;於110年10月5日具狀表示被告張秀葉迄今仍未返國,經多次聯絡,並無訊息等語;另於110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各次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61、87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無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