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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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于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于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法院於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葉于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及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6月以下、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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