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302號聲請人 滕翔安 相對人 蘇杭 (原名 蘇子維 、 蘇啓運 、 蘇啟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附表二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一: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7月8日100,000元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TS591936002108年7月8日50,000元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TS591937003108年1月14日100,000元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TS591929004108年3月8日30,000元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TS591935005107年3月2日1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2日TS591926006108年5月8日20,000元108年5月8日108年5月8日TS591933007107年2月12日1,000,000元未記載107年3月12日TS591928008107年9月13日510,000元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TS591931009107年4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07年5月10日TS591927010107年6月24日50,000元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TS591932附表二: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7年9月1日120,000元107年9月1日TS59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