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林京虢 (原名 林韻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同年9月28日確定乙節,有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至110年10月28日已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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