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命兩造所生子女 吳慧玲 由被告監護」,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撤回「兩造所生子女吳慧玲由被告監護」部分。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撤回部分訴訟,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6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28年未歸,被告在外與人通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吳慧玲,經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確認吳慧玲非兩造所生,經該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判無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之規定,各得單獨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於68年間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女吳慧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雖其訴訟標的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達28年未歸,且在外與人通姦生女,本院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離婚,足見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於此離婚之原因事實尚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可。審酌被告無故離家28年,又在外生女,並報戶口為兩造之婚生女,原告受此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鉅,其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以為彌補,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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