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鋐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鋐福有限公司(下稱鋐福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鋐福公司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
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94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
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息(目前為基準利率3.170%加碼年息2.575%即5.74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鋐福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對於確實有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略以:伊因智能不足,並不瞭解在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的意義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利率變動表1件等影本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丙○○自認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而被告鋐福公司、甲○○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因智能不足,並不瞭解簽署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意義為何,並提出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會診及報告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雖經診斷智能偏低,然依原告庭呈附卷之被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過去亦曾多次向其他金融機構聲請貸款,並通過徵信審核,足見被告對金融貸款事務,尚具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況本件被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在94年3月7日,其斯時已經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被告丙○○所辯其智能不足無法辨別事理云云,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