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1號假扣押裁定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1號假扣押裁定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0號、95年度裁全字第84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卷宗,聲請人雖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然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復未有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