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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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乃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乃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責任比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1號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之路肩駛出,其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呂秀英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秀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乃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787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