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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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聲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號、一二四六九號、一四三六九號、一七一一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九號)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因予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對於訴訟行為程序之欠缺,先定期命補正,即予駁回,與法不符,且抗告人已委任律師 汪紹銘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按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為之,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固有欠缺,惟原審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即予駁回,似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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