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明人乙○○
丙○○甲○○右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適用法令似有錯誤,爰再聲明疑義。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聲明人有罪確定,原判決諭知聲明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明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不予審理,似有違背法令,發生疑義,因而請求解釋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文規定。且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三十一年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意旨)。經查,聲明人三人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在案,案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將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且將聲明人違反水利法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見原審認定之罪名較輕,且對於聲明人係屬有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該竊盜罪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則聲明人自係不得再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例意旨),惟因檢察官起訴罪名尚有水利法,因而雖經法院不另為聲明人即該案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該水利法之罪名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範圍內,是以檢察官自係得上訴,亦甚明確,可見本院判決該案上訴駁回後,正本為上開載明,係屬依法有據,至為明顯。
三、嗣該刑案確定後,聲明人先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如係得上訴第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意旨,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聲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認定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因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自係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號裁定意旨),顯見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載明不得抗告,亦係依法有據,則聲明人再對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提起聲明疑義,經本院以本院尚非該判決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為由而裁定駁回後,聲明人又再聲明疑義,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三四號裁定駁回在案,顯見聲明人就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聲明疑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未符,至為顯明,至於聲明人所認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載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意旨,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如屬有據,亦應循釋憲之程序為之,核與上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明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等,提起本件聲明疑義,經核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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