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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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A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 鐘志清 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會無中生有之理,足見受刑人顯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其犯竊盜罪,經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目的讓其有自新之機會,而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不知反省,違反上述之規定,若不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宣告緩刑,無非流於形式,且有失當初判決緩刑之良法美意,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以「受刑人甲○○雖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但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依聲請人(指抗告人)所提之卷證資料,無從得知,聲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審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以「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期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指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固有本院(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以相同事由聲請本院(指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甲○○緩刑,業經本院(指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若對前開裁定理由不服者,理應採抗告一途予以救濟之,而非再以相同事由、證據重行聲請。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而就同一事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未洽,無從准許」為由,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裁定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固均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號判決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目的係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又於緩刑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又抗告人指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會無中生有之理,足見受刑人鐘志清顯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等語,查受刑人施用毒品,其毒品來源,應與素行不良之人有所往來,此部分是否尚需舉證證明,非無可議。抗告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否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原審未詳予認定,即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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