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確定判決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聲請人駕駛汽車並未超速,且係告訴人 曾玉 駕駛重機車撞擊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之辯解,認定聲請人駕車超速,且撞擊告訴人機車,其認定事實不當。㈡原確定判決採用分析錯誤之覆議結論,於法有違。㈢原確定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聲請人之車速無關,告訴人侵犯聲請人路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事理有違。㈤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案而向警員自首一節,與事實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參照);倘僅泛言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未就證據之內容為具體之表明,自不能認其已經合法敘述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證人之證言或證物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就何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徒以聲請人
自己在偵審中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為依據,漫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並未合法敘述再審理由,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