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方裕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甲○○於11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宣告書觀之,債務人簽訂上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僅有其母 陳韻臻 之同意,未見有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方信文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意旨,無從認定甲○○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已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而債權人具狀表示僅能提供債務人甲○○之母親簽名之宣告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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