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移送前來,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GJ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民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北溝高幹四十四號前,因駛入慢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右側車身後方不慎擦撞同向由 陳群欣 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九九號重型機車,致陳群欣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腰部、手肘等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群欣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或等待員警到場,竟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群欣、 邱坤龍謝政融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駛入慢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右側車身後方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陳群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群欣人車倒地,被告亦自承知悉車禍之發生,僅因見一部箱型車擋住前方,見狀即逃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知之甚詳。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陳群欣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僅為肩部、腰部、手肘等多處挫傷,尚未因被告逃逸之行為擴大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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