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玉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玉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出去,只是在家裡庭院移動一下車輛,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查,本案被告駕車之起始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從外觀判斷可認大眾人、車均有行經、使用之可能,且任何在該處停車之人,只要稍加移動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酒後在該土地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涵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因誤認法律構成要件而未能自白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駕駛期間短暫且未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另參以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簡玉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守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移置車輛,自其住處屋內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屋外私人土地上,復因與鄰居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簡玉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玉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又不是開車出去,因為我只是在家裡庭院移動一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屋內至屋外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又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之地點在住家庭院,因此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係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增加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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