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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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麗娜與 彭羨麟 均係基隆市麗景天下社區住戶,緣許麗娜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內飼養柴犬1隻,平日看管於上揭居所內,原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防免傷害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未將上揭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適彭羨麟以狗鏈牽其飼養之米格魯犬散步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許麗娜所飼養之柴犬自許麗娜上開居所衝出從後方攻擊彭羨麟飼養之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彭羨麟見狀為解救其米格魯犬並分開二狗,因而摔倒,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羨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並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羨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被告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作為義務,誠如上述。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家的柴犬是關在花園裡面,因為施工,工人忘記關門,所以狗才會跑出去而與告訴人的狗互咬等語(同上偵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伊在基隆市○○區○○○街○○○號路上牽狗繩溜米格魯犬,突然有1隻柴犬從麗景一街33號衝出來,從後面攻擊伊及伊的狗,2隻狗就在伊的腳邊糾扯,伊為了保護伊的狗,就往後退,柴犬撲上伊的狗,在糾扯中,伊就摔倒之證詞(同上偵卷第77頁)核屬相符,,徵以社區道路亦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人於該處活動,或為散步或為溜狗,如任令犬隻未繫鍊繩或關於籠內等適當防護措施,犬隻自有因故衝出、追逐而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被告知悉其住處斯時正在施工,施工時工人進出頻繁,大門恐未關閉,本可將犬隻繫好鍊繩或關於籠內,以防免其突然衝出門外,別無不能為上揭作為義務之情事,卻未為任何防護作為,使其犬隻見告訴人以狗鏈牽其飼養之米格魯犬在門外散步時,突然衝向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犬,而追咬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告訴人為解救其米格魯犬並分開二狗,因而摔倒,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有前開不作為之過失,且該不作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勢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過失責任可咎責於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已近10個月猶未痊癒,需要拐杖助行,且併發三高、脊椎病變、關節疼痛及長短腳等症狀,可能終身不良於行,傷害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罰金輕刑,不符比例原則,不能平復被害人之損害,無異解除被告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更讓被告無視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未將其所飼養之柴犬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以狗鏈牽其飼養之米格魯犬散步行經被告住處門外時,被告所飼養之柴犬突然衝向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犬,並追咬米格魯犬,致告訴人為解救其米格魯犬並分開二狗,因而摔倒,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考量被告案發迄今已1年多時間,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受傷害非輕,是依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有稍輕之處,客觀上尚非極為妥適,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所飼犬隻在衝出門外而可於公眾往來通行之社區道路上走動,造成告訴人彭羨麟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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