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坤 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坤撝 (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書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7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函請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仍未補正,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法務部○○○○○○○,惟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出監,有戶役政資料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乃再向被告前於警詢時陳報之居所為送達,均遭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是被告行方不明,本院乃公示送達,該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於111年8月23日、24日經本院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揭示公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8月24日以桃市桃秘字第111004939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經3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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