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一О號
  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議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六一七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
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並於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送達於異議人本人簽收一情,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竟遲
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顯已逾上開
五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者,依上開法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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