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清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18日15時許,在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對高岳營林第二十九林班地」(衛星座標X:233237、
Y:0000000,下稱系爭國有林地)上,徒手竊取不知由何人鋸下後,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共33塊(材積共計1.49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43,808元,下稱系爭牛樟木殘材),將之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並將系爭牛樟木殘材載運至其位於同鄉神木村神木巷46號之1旁工寮內藏放。嗣警發現後,乃經楊文清同意後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起獲系爭牛樟木殘材(已發還被害人),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第36頁反面)。
㈡證人 陳育民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7張、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2年2月20日29林班查獲牛樟贓材材積表、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9林班被盜伐牛樟殘材現場位置圖、對高岳營林區遭盜取牛樟殘材照片44張、森林被害被告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是否仍屬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牛樟木殘材原先所在地點,係在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系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牛樟木殘材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而被告楊文清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並以前述大貨車搬運其所竊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公訴人固以被告與系爭國有林地管理人訂有合作造林契約,認被告係依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而另涉犯同法第52條第2款之加重事由等語,然稽諸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定之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各條文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見本院卷第38之1頁至第38之8頁),均未發現有專門保護森林之條文存在,而僅是單純合作造林相關規範,合作造林人應負之契約上義務尚不及於保護森林之義務,再觀諸依森林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制訂之「森林保護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38之9頁至第38之11頁),被告亦非屬森林保護機關所委託或依契約負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從而即難遽因其與管理機關間定有合作造林契約,即認其為依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而論以前述加重罪責,併此敘明。
㈡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竊得系爭牛樟木殘材,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尚可;⑶及系爭牛樟木殘材材積共計
1.498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43,808元,足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檢察官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併此說明。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山價共計143,808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可責性等各節,認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應屬適當,爰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413,424元。末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
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應併科之上開罰金,若以
1千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間將逾1年,若以2千元折算1日,則其勞役期間即未逾1年,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